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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日期: 2025年01月11日
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《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》的决定
  池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《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》作出如下修改:
  一、将第二条修改为:“市政府规章(以下简称规章)的立项、起草、审查、决定、公布、备案、解释、评估、清理、修改、废止等,适用本规定。”
  二、增加一条,作为第三条:“制定规章,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,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。”
  三、将第四条修改为:“制定规章应当依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,符合本市实际需要,体现地方特色。”
  四、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,修改为:“制定规章,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、生态文明建设、历史文化保护、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。”
  五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,修改为: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、传真、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。”
  六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,第一款修改为:“起草规章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,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、论证会、听证会等形式,广泛听取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。”
  增加一款,作为第二款:“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,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池州市人民政府网站、部门网站等载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,征求意见。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。”
  七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,修改为:“起草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,对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,人民群众普遍关注,需要进行听证的,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。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:
  “ (一)听证会公开举行,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、地点和内容;
  “ (二)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、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草案,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;
  “ (三)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,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;
  “ (四)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,起草的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,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。”
  八、增加一条,作为第十七条:“起草的规章草案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,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、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,并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。”
  九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,修改为:“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。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:
  “ (一)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、第四条、第五条的规定;
  “ (二)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;
  “ (三)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;
  “ (四)是否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,有利于政府职能转变;
  “ (五)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、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;
  “ (六)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;
  “ (七)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。”
  十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,修改为: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:
  “ (一)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、第十八条规定的;
  “ (二)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;
  “ (三)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;
  “ (四)不符合本市实际的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;
  “ (五)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不同意见且尚未进行协商的;
  “ (六)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;
  “ (七)其他需要缓办或退回的情形。”
  十一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,修改为:“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,对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,人民群众普遍关注,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,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。”
  十二、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:“决定、公布与备案”。
  十三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,修改为:“规章送审稿经审议通过后,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,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,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,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。”
  十四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,修改为: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和《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。”
  十五、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:“解释、评估、清理与修改、废止”。
  十六、增加一条,作为第三十二条: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:
  “ (一)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;
  “ (二)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或者政策出现重大调整,可能对规章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;
  “ (三)所调整事项相应的经济社会情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的;
  “ (四)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意见较多的;
  “ (五)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。
  “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、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。”
  十七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,修改为:“市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,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。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、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,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。”
  十八、将条文中的“市政府法制机构”修改为“市司法行政部门”。
  此外,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。
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  《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