发布日期:
2024年12月12日
关于《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(草案修改稿)》审议结果及论证修改情况的报告
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军
一、论证修改的情况
表决稿共28条,围绕农村供水的流程环节,按照供水规划、供水方式、水源地选择和保护、用地用电保障、工程建设、运行管理、水质水量水价、禁止行为、法律责任等次序重新排列条款。
(一)关于立法目的、适用范围。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意见,结合我市工作实际。一是增加“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”,删除“促进乡村振兴”,增强立法目的规定的针对性、聚焦度(表决稿第一条)。二是鉴于除家庭自建自用供水外,单位自建自用供水占比也较高,对农村供水定义作了完善(表决稿第二条)。
(二)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。一是顺应全省农村供水发展趋势,落实中央、省农村供水县域统管的要求,参照《安徽省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规划》等文件,将“推行县域统管”调整为“推进县域统管”,并体现在后续条款中(表决稿第四条)。二是进一步优化部门职责条款,修改生态环境部门、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责,增加林业部门(表决稿第五条)。
(三)关于供水规划。考虑到市、县区每五年编制一次农村供水规划,同时鉴于我市乡村旅游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现状和前景要求,对供水规划编制和统筹考虑的内容进行完善(表决稿第六条)。
(四)关于供水工程建设。一是鉴于水源地是农村供水安全的首要环节,直接影响供水水质,对农村供水水源地的内容予以充实并单列规定,增加水源地保护的指引性条款(表决稿第八条)。二是修改稿中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、农村供水监督管理限于县、区,未包括九华山风景区,经研究论证,对涉及“县、区”表述进行了完善,对“县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”、“县、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”表述进行了统一,消除区域空白(表决稿第九条、第十五条、第十七条、第十九条)。三是增加工程验收规定条款,形成工程建设闭环(表决稿第十一条)。
(五)关于供水工程运行维护。一是落实农村供水体制改革的要求,规定“推行供水企业等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,按照县域统管的要求统一运营管理”,同时鉴于分散供水工程的特点和现状,规定“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作为供水单位”进行运管(表决稿第十四条)。二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,增加规定非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取水许可及除外情形(表决稿第十五条)。三是水质安全是农村供水核心要求之一,整合供水单位职责中有关水质要求的内容,单列作为强制性要求条款,并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设置法律责任(表决稿第十六条、第二十二条)。四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》规定,对不能正常供水的突发事件具体情形的表述作了调整(表决稿第十七条)。
(六)关于供水价格。一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三编第十章对订立供用水(电、气、热)合同作了专章规定,订立合同不是供用水的强制性要求,予以删除。二是聚焦供水公司、群众普遍关心关注和农村供水管理痛点难点,增加“农村供水应当健全完善水价形成和水费收缴机制”条款。三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,增加“优质优价”作为供水价格确定原则内容。四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等,优化未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农村供水价格确定方式的表述。
(七)关于禁止行为和法律责任。一是增加规定供水主体工程范围内施工“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”。二是对“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”设置法律责任,保障农村供水安全。三是为有效推进农村供水县域统管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,对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等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。(表决稿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二条、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)
(八)关于删除内容。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意见,对普适性条款作了删除处理。(修改稿第六条、第七条)
此外,表决稿对部分语句、文字作了调整、修改和完善。
二、未吸纳的意见
一是进一步明确供水设施的产权归属。鉴于产权归属问题属于法律规定事项且较为复杂,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明确规定。二是保留“对农村特困人员的水费,应该按照规定予以减收或者补贴”的表述。鉴于对特困人员水费进行减免属于实践操作问题,同时随着乡村振兴战略深入实施,“特困人员”称呼有一定的阶段性。三是在修改稿第十七条、第二十四条中“打井”“采石”两词之间增加“开挖”一词。鉴于“开挖”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,同时表决稿已增加“挖坑取土”作为禁止行为。经反复研究论证,以上意见没有吸纳到表决稿中。
按照设区的市法规批准时限有关要求,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期及议程安排,法规实施时间拟定于2025年1月1日(表决稿第二十八条)。
法制委认为,表决稿比较成熟,建议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。
市人大常委会:
8月29日,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《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(草案修改稿)》(以下简称“修改稿”),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首轮修改工作予以肯定,同时也提出了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。会后,法工委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建议。9月中旬,委托池州学院组织评估论证,邀请立法专家对修改稿的合法性、可操作性等提出专业意见。9月下旬,会同水利部门,研究吸纳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、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意见、评估论证意见,结合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的新要求,修改形成草案表决一稿。10月上旬,就政府及部门职责、水源地、水质、分散供水运维和罚则等规定再次组织研究,予以完善形成草案表决初稿。10月18日,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,再次进行完善,形成《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(草案表决稿)》(以下简称“表决稿”),并于10月21日向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主任会议报告。法工委对总的收集到的200余条意见均进行了认真梳理、充分研究吸纳。现将统一审议和论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:一、论证修改的情况
表决稿共28条,围绕农村供水的流程环节,按照供水规划、供水方式、水源地选择和保护、用地用电保障、工程建设、运行管理、水质水量水价、禁止行为、法律责任等次序重新排列条款。
(一)关于立法目的、适用范围。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意见,结合我市工作实际。一是增加“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”,删除“促进乡村振兴”,增强立法目的规定的针对性、聚焦度(表决稿第一条)。二是鉴于除家庭自建自用供水外,单位自建自用供水占比也较高,对农村供水定义作了完善(表决稿第二条)。
(二)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。一是顺应全省农村供水发展趋势,落实中央、省农村供水县域统管的要求,参照《安徽省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规划》等文件,将“推行县域统管”调整为“推进县域统管”,并体现在后续条款中(表决稿第四条)。二是进一步优化部门职责条款,修改生态环境部门、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责,增加林业部门(表决稿第五条)。
(三)关于供水规划。考虑到市、县区每五年编制一次农村供水规划,同时鉴于我市乡村旅游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现状和前景要求,对供水规划编制和统筹考虑的内容进行完善(表决稿第六条)。
(四)关于供水工程建设。一是鉴于水源地是农村供水安全的首要环节,直接影响供水水质,对农村供水水源地的内容予以充实并单列规定,增加水源地保护的指引性条款(表决稿第八条)。二是修改稿中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、农村供水监督管理限于县、区,未包括九华山风景区,经研究论证,对涉及“县、区”表述进行了完善,对“县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”、“县、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”表述进行了统一,消除区域空白(表决稿第九条、第十五条、第十七条、第十九条)。三是增加工程验收规定条款,形成工程建设闭环(表决稿第十一条)。
(五)关于供水工程运行维护。一是落实农村供水体制改革的要求,规定“推行供水企业等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,按照县域统管的要求统一运营管理”,同时鉴于分散供水工程的特点和现状,规定“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作为供水单位”进行运管(表决稿第十四条)。二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,增加规定非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取水许可及除外情形(表决稿第十五条)。三是水质安全是农村供水核心要求之一,整合供水单位职责中有关水质要求的内容,单列作为强制性要求条款,并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设置法律责任(表决稿第十六条、第二十二条)。四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》规定,对不能正常供水的突发事件具体情形的表述作了调整(表决稿第十七条)。
(六)关于供水价格。一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三编第十章对订立供用水(电、气、热)合同作了专章规定,订立合同不是供用水的强制性要求,予以删除。二是聚焦供水公司、群众普遍关心关注和农村供水管理痛点难点,增加“农村供水应当健全完善水价形成和水费收缴机制”条款。三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,增加“优质优价”作为供水价格确定原则内容。四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等,优化未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农村供水价格确定方式的表述。
(七)关于禁止行为和法律责任。一是增加规定供水主体工程范围内施工“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”。二是对“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”设置法律责任,保障农村供水安全。三是为有效推进农村供水县域统管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,对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等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。(表决稿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二条、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)
(八)关于删除内容。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意见,对普适性条款作了删除处理。(修改稿第六条、第七条)
此外,表决稿对部分语句、文字作了调整、修改和完善。
二、未吸纳的意见
一是进一步明确供水设施的产权归属。鉴于产权归属问题属于法律规定事项且较为复杂,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明确规定。二是保留“对农村特困人员的水费,应该按照规定予以减收或者补贴”的表述。鉴于对特困人员水费进行减免属于实践操作问题,同时随着乡村振兴战略深入实施,“特困人员”称呼有一定的阶段性。三是在修改稿第十七条、第二十四条中“打井”“采石”两词之间增加“开挖”一词。鉴于“开挖”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,同时表决稿已增加“挖坑取土”作为禁止行为。经反复研究论证,以上意见没有吸纳到表决稿中。
按照设区的市法规批准时限有关要求,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期及议程安排,法规实施时间拟定于2025年1月1日(表决稿第二十八条)。
法制委认为,表决稿比较成熟,建议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。